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根芳。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春东路7-16-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商医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明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根芳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店公司)、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健莉、黄义顺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鑫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昊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昊源公司与鑫店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洛民初字第92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确认鑫店公司对昊源公司发包的黄梅家园1号楼工程建设的工程借款有优先受偿权;二、鑫店公司和昊源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三、昊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鑫店公司工程款3518318.78元及该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0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四、驳回昊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被告昊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1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该款项昊源公司应当向鑫店公司支付,但下列数额应予以扣除: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费用251672.65元。昊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与黄根芳就黄梅家园1#楼的铝合..